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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实务】我们是怎样办理票据“诈骗”案的?

    作者:guest 来源:本站 日期:2024-04-08 15:49:41 人气:23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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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律师以前承办的一起重大、复杂、疑难的票据诈骗案涉案金额6000多万,此案涉及到八九个方面对当事人不利的复杂、疑难问题,无罪辩护难度之大,生平罕见。此案除了在整体上的复杂、疑难外(涉及空头支票与诈骗问题)案中还有多起复杂、疑难的案中案:比如此案中存在不少拆东墙、补西墙的不利事实;存在改变借款约定用途的不利事实;存在抵押物转移、改变的不利事实;存在当事人亲笔书写的关于涉嫌诈骗详细经过的不利事实;存在当事人A被某债权人B利用来欺诈债权人C的不利事实等。

    由此可见,律师办理复杂、疑难案件付出的工作量及智力成本远大于普通的刑事案件。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扭转不利局面,我们认为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是否存在“空头支票”问题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没有履行能力、履约意愿的问题。

    1.关于涉案支票是否属于空头支票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案几乎都与“空头支票”有关。因此,本案涉案支票是否属于“空头支票”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有着直接的关联性,空头支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要件之一。我们认为,被告人L某等人不存在开空头支票的行为,换言之,本案指控的涉案支票不属于空头支票。

    首先,本案的支票与一般的支票(包含空头支票)发生的领域、开票流程不同一般的支票发生在市场交易、买卖领域,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的形式来支付货款或服务费,是有对价的;在开票流程方面,一般是买方凭借卖方开出的发票、发货单以及买方的入库单之后,才由买方开出并填写了有出票日期、收款人、具体金额等完整事项的支票(含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交给卖方,卖方自出票日起十天内提示付款,付款时出票人(买方)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在付款人处(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而本案的支票是发生在民间借贷领域,没有对价交易关系,开支票的流程也与一般的流程不同,本案的支票流程是:双方先签订借款协议、担保保证协议等,等出借方借款金额到账后(甚至未到账,被告人先开支票)再开支票。本案被告人Z某、L某在将支票交给出借方时告知了对方:“等我们通知再去兑付,不要擅自去兑付”“支票是个保障,只做担保用,等还清借款后还要收回支票的”。此外,本案支票上亦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个别支票是出借人自己擅自填上去的。

    其次,本案支票的用途不同。如上所述,本案支票不用于交易买卖领域而是民间借贷领域,主要意义不是用于支付交易对价的兑付,而是用于对借款的担保。本案支票既是借款凭证又是担保凭证,在还清借款后是要收回的。所以支票上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出借方对此也心知肚明。由此可见,被告人Z某、L某在此并没有欺骗行为,而是如实告知对方支票只做担保用途,等银行放款后才可以还款给“被害人”,而且如实告知对方等通知或者等银行有钱时再去兑付,而不要擅自去兑付,没钱时也不要去兑付。换言之,被告人L某在此没有欺骗行为,出借方更无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完全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票据诈骗罪是建立在普通诈骗行为成立的基础上,本案被告人L某在不成立普通诈骗行为的情况下,更不能成立票据诈骗罪。

    再次,本案的支票依法不属于空头支票。根据《票据法》第87条、第91条的规定,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由此可见,本案的支票由于被告人(出票人)都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被害人、出借人自己填写的除外,由其自身负责,换言之,只要支票上出票人没有填写出票日期,付款时间就不确定,付款时间不确定,也就不能确定出票人在付款时银行是否有足够的存款金额,也就不符合空头支票的构成要件。这是环环相扣的,因为空头支票是建立在付款时间已确定、已填写好的前提上,而本案的支票却没有填写出票日期和收款人。

    需要强调的是,借款协议的到期日期与支票上的付款时间是两码事,两者是独立的,不可能混为一谈。银行专业人员告诉我们,这种支票既不是空头支票也不是无效支票,而是不完整的支票,这种支票的效力待定,不可以去兑现,只能作为担保凭证或借款凭证(在有可期待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用于担保的)。另外,本案支票有原件也有复印件,被告人保存的有出借人签字的支票复印件上有“此支票作为借款担保,不作兑现或转账之用”的内容,这也与前面所述用于担保的说法相互印证。而且《起诉书》里也认定开具支票是作为担保之用。

    最后即便假定控方指控的空头支票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对于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中的“姚建林票据诈骗案”中裁判要旨指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构成票据诈骗。

    综上,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支票为空头支票是不能成立的。

    2.关于控方指控被告人及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问题

    首先,D公司等在当时(2013-2015,指控前及指控期间)是有履行能力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实力雄厚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与客观证据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金融诈骗犯罪(含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或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而《起诉书》却降低了入罪标准,将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入罪显然是于法无据的。其次,本案有大量证据(含客观书证,辩方举证)证实公司在当时是有履行能力的、经营状况是良好的。

    证实公司当时有履行能力、经营状况良好、无诈骗行为与诈骗故意的证据有:

    (1)2015年5月16日W某《询问笔录》

    证实支票是应出借方要求不要填写的、这是他们的行规。证实支票只做担保用,等银行放款后再还款给借款人(不能兑现和转账,换言之只是借款凭证)。还款后,支票还得收回。因此,其实所有借款人(出借人)对支票只做担保用途是心知肚明的,同时也证明了Z某、L某无诈骗行为与诈骗故意。

    (2)《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

    证实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且还有担保和保证,只要担保或保证属实(真实担保)的话就不能以诈骗论处。

    (3)银行授信文件

    证实D公司在银行授信良好、经营状况良好,同时证实D公司在2015年3月份前经营状况是完全正常的,换言之,公司经营在被指控涉嫌犯罪行为的期间是正常的、有履行能力的。后面由于面临集中民事诉讼以及诉讼保全、银行收紧贷款、被X某欺骗等客观原因导致经营困难。

    (4)农商银行授信文件《企业信用报告》、农商银行《贷款审查批准表》、《审计报告》

    证实公司在银行授信良好、经营状况良好,有履行能力,证明其年销售额上亿、每年都有几千万的利润(2012-2014)、无不良贷款等业务。如果D公司8000多万的应收账款能及时收回,公司就不会存在任何资金周转困难问题。

    (5)Z市国税局《纳税证明》

    证实公司是纳税大户、经营状况良好。而且公司2012-2013年度被当地国税局、地税局评定为A级纳税人。

    (6)D公司上市资料文件

    证实了公司是已经上市(上市是属实的)、同时证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

    (7)民事诉讼与裁定

    其一,证实公司在证实公司在2015年3月份前经营状况是良好的、完全正常的,换言之,公司经营在被指控涉嫌犯罪行为的期间是正常的、有履行能力的。后面由于面临集中民事诉讼以及诉讼保全、银行收紧贷款、被X某利用欺骗等客观原因导致经营困难。

    其二,2015年3月份之后尤其是2015年6、7月份公司集中面临民事诉讼及诉讼保全,这也证实了本案是民事纠纷、涉案“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8)2014年10月14日陈某书写的《收据》

    证实被告人L某已告知C某不得拿Z某的身份证去搞违法的事(其他事)、证明了被告人L某没有与C某合谋欺骗W某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C某后面操作、转账给X某的行为超出了被告人L某的意料之外)、也印证了W某说L某和Z某对这事(在当时)不知情是属实的。

    (9)投资合作(之)意向书

    证实被告人L某有积极履行债务的诚意和行为、证明了D公司有可期待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发展的能力。

    其次,最终不能履行、不能归还欠款是因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的。

    D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是在2015年3月份之后,尤其是2015年6、7月份期间,因为此时公司集中面临民事诉讼及诉讼保全。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导致不能归还欠款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银行改变贷款条件(需要提供物业抵押,以前是信用贷款)、收紧贷款;二是被C某、X某利用(胁迫与欺骗)导致Z三路之物业抵押给X某,而X某承诺的4000万元却未兑现(详见书面辩护词);三是被告人因涉嫌犯罪被处于刑事追诉中(要是不被追诉的话,现在还可以寻求客户投资合作来归还借款、让公司发展)。

    由此可见,本案是由于商业风险(银行收紧放贷、高利贷的高风险、高收益)、他人因素(被C某、X某利用欺骗)等客观因素而引发的,换言之,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

    最后,即便出现上述客观原因,被告人L某、Z某仍然想方设法创造条件去履行借款合同(含银行借款),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和诚意具体表现在:

    (1)在银行改变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需要提供物业抵押),Z某、L某积极筹款购买了价值5000多万的Z市物业以争取银行的新一轮贷款。

    (2)在被C某、X某利用欺骗之后,被告人L某并没有心灰意冷、放任自流,在被讯问时,仍然表达继续履行借款义务的意愿。而且被告人L某直至现在,一直还在为公司洽谈业务、寻求客户来投资、共同发展来偿还借款。截止庭审前,通过被告人L某的努力,Z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Z某、L某所在的Z市D橱柜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之)意向书》。Z市民航机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欲投资10亿入股被告人公司。由此足以证明被告人L某有积极的履行债务的诚意和履行行为,被告人公司也有可期待的履行能力及发展能力,由此可见,被告人L某毫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根本不符合诈骗罪或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为增强辩护效果,我们找到了此类案件的无罪案例。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廊刑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天泽公司、李某涉嫌票据诈骗无罪二审裁定书》,提交给法院作为我们辩护的参考案例。几经辛苦,此案最后被发回重审。

    由此可见,世上无难事,只怕有心人。面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刑辩律师不用胆怯,不要轻易认为没有辩护空间,要大胆地假设,小心地求证,抓住要点去辩护。而且,肖律师认为控方要指控案件事实成立,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需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很难的,很多案件还是有辩护空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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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文彬律师,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主任,原北京知名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肖律师从事刑事法律研习、实践二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擅长于办理全国重大诈骗、合同诈骗、金融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开设赌场、非法经营、非法集资、传销犯罪、涉黑犯罪等诈骗类、经济类刑事案件,精研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尤擅长办理复杂、疑难、新类型的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刑事案件。

    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其力求以“法学理论功底扎实、逻辑思维严谨周密、分析表达深刻准确、临场应变机智敏捷、敢讲善辩仗义执言”为特征,承办了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方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无罪不起诉)、原北京心莲百合文化交流中心主任郭某某被控冒充上将招摇撞骗案(实报实销)、原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冀某(原北京军区后勤部军官 )挪用公款案、瞿某被控特大保健品诈骗案(减轻处罚)、洛阳张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去黑)、云南李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轻判)、广西文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邓某被控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高某被控职务侵占案、广州石某被控特大股权转让诈骗案(无罪释放)、孙某被控特大合同诈骗案(发回重审)、深圳J某被控特大网络盗窃案(发回重审)、中山黎某被控特大票据诈骗案(打掉五项犯罪指控事实)、罗某被控特大股票经营诈骗案(取保候审)、管某被控特大保健品诈骗案(减轻处罚)、秦某被控特大保健品诈骗案(轻判)、吴某被控特大网络诈骗案、詹某被控特大政府奖励诈骗案、林某被控特大邮币卡诈骗案、雷某被控特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何某被控特大保健品诈骗案(轻判)、南京崔某被控保健品诈骗案(正在办理)、上海崔某被控特大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办理)、吴某被控特大合同诈骗案(正在办理)、赵某被控特大期货诈骗案(正在办理)、林某被控古董、收藏品诈骗案(正在办理)等重大、复杂的诈骗类、经济类刑事案件,大多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02,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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