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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公开、庭审直播有关司法解释汇总

    作者:guest 来源:本站 日期:2021-07-12 20:07:54 人气:760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

    法发〔2010〕48号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扩大法制宣传效果,规范人民法院庭审直播、录播活动,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通过电视、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传媒系统对公开开庭审理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的直播、录播,应当遵循依法、真实、规范的原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选择公众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较大、具有法制宣传教育意义的公开审理的案件进行庭审直播、录播。

    对于下列案件,不得进行庭审直播、录播: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检察机关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刑事案件;

    (三)当事人明确提出不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并有正当理由的民事、行政案件;

    (四)其他不宜庭审直播、录播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进行庭审直播、录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开范围进行,涉及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者证人保护等问题,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的,应当进行相应的技术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由有关审判庭按照规定的程序申报,并填写庭审直播、录播申报表,提交案件重要的诉讼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播、录播申报程序和申报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直播、录播申报程序和申报表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

    第五条 庭审直播、录播实行一案一审核制度。

    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的,由审判庭向本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

    人民法院通过中央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省级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庭审直播、录播的监督管理和沟通协调工作。有关审判庭负责庭审直播、录播案件的选择,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技术部门和网络管理部门为庭审直播、录播提供技术保障和服务。所有参与部门应当做好庭审直播、录播的准备工作,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庭审直播、录播的顺畅运行。

    第七条 庭审直播、录播工作人员的活动以及有关设备的运行不得影响庭审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院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法释〔2016〕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 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 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 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 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 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 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 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二条 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第十三条 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 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 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第十七条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十八条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十九条 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 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法释〔2016〕19号)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二条  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网公布: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四)离婚诉讼或者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监护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不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日期及不公开理由,但公布上述信息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对下列人员的姓名进行隐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时,应当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保留姓氏,名字以“某”替代;

      (二)对于少数民族姓名,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

      (三)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姓名的中文译文,保留第一个字,其余内容以“某”替代;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英文姓名,保留第一个英文字母,删除其他内容。

      对不同姓名隐名处理后发生重复的,通过在姓名后增加阿拉伯数字进行区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

      (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四)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涉及技术侦查措施的信息;

      (六)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按照本条第一款删除信息影响对裁判文书正确理解的,用符号“×”作部分替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保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的下列信息:

      (一)除根据本规定第八条进行隐名处理的以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自然人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保留姓名、执业证号和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名称;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是其他人员的,保留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

      第十二条  办案法官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高级、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辖区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或者承担审判管理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本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

      (二)监督、考核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三)协调处理社会公众对裁判文书公开的投诉和意见;

      (四)协调技术部门做好技术支持和保障;

      (五)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将裁判文书公开纳入审判流程管理,减轻裁判文书公开的工作量,实现裁判文书及时、全面、便捷公布。

      第十五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裁判文书的原本一致。

      人民法院对裁判文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笔误的裁定书。

      办案法官对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的一致性,以及技术处理的规范性负责。

      第十六条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与裁判文书原本不一致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的,应当及时撤回并在纠正后重新公布。

      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经审查存在本规定第四条列明情形的,应当及时撤回,并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处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信息技术服务中心负责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运行维护和升级完善,为社会各界合法利用在该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提供便利。

      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案件适用不同审判程序的案号,实现裁判文书的相互关联。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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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文彬律师,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主任,原北京知名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肖律师从事刑事法律研习、实践二十余年,专注于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十余年,擅长于办理全国重大诈骗、合同诈骗、金融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开设赌场、非法经营、非法集资、传销犯罪、涉黑犯罪等诈骗类、经济类刑事案件,精研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尤擅长办理复杂、疑难、新类型的诈骗犯罪、经济犯罪案件。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刑事案件。

    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其力求以“法学理论功底扎实、逻辑思维严谨周密、分析表达深刻准确、临场应变机智敏捷、敢讲善辩仗义执言”为特征,承办了原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节目主持人方某某被控合同诈骗案(无罪不起诉)、原北京心莲百合文化交流中心主任郭某某被控冒充上将招摇撞骗案(实报实销)、原中房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冀某(原北京军区后勤部军官 )挪用公款案、瞿某被控特大保健品诈骗案(减轻处罚)、洛阳张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去黑)、云南李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轻判)、广西文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邓某被控特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高某被控职务侵占案、广州石某被控特大股权转让诈骗案(无罪释放)、孙某被控特大合同诈骗案(发回重审)、深圳J某被控特大网络盗窃案(发回重审)、中山黎某被控特大票据诈骗案(打掉五项犯罪指控事实)、罗某被控特大股票经营诈骗案(取保候审)、管某被控特大保健品诈骗案(减轻处罚)、秦某被控特大保健品诈骗案(轻判)、吴某被控特大网络诈骗案、詹某被控特大政府奖励诈骗案、林某被控特大邮币卡诈骗案、雷某被控特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何某被控特大保健品诈骗案(轻判)、南京崔某被控保健品诈骗案(正在办理)、上海崔某被控特大职务侵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正在办理)、吴某被控特大合同诈骗案(正在办理)、赵某被控特大期货诈骗案(正在办理)、林某被控古董、收藏品诈骗案(正在办理)等重大、复杂的诈骗类、经济类刑事案件,大多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02,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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